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18时1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货车(车载其妻子)沿东辽县政府门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海湖洗浴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尼桑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94㎎/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醉酒程度特别高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能自愿认罪,经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其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岳某某无犯罪前科,在家是唯一劳动力,家里经济困难,妻子患有精神疾病,其是唯一监护人,还有70多岁的父亲需要照顾,故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