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2819700620372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柳树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25197210161618,初中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创新村8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末,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如友(在逃)、杨晓月(在逃),以杨晓月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村村民王利军结婚为由,骗取王利军人民币50258元。

1.2011年2月末,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刑)、张某(在逃),以张某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大榆树林子村民蒋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蒋治伟人民币39398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名李某,已判刑),以张某某与内蒙古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村村民曲某某结婚为由,骗取曲某某人民币29800元。

3.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刑)、米某某(已判刑),以米某某与内蒙宁城县陈某某结婚为由,骗取陈天宝人民币31000元。

4.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玉荣(已判刑)、李秋玲(已判刑)、孙凤霞(在逃),以李秋玲与宁城县黑里河镇山神庙村村民林安明结婚为由,骗取林安明人民币54480元。

5.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玉荣(已判刑)、于春明(在逃),以于春明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村民乌文军结婚为由,骗取乌文军人民币35250元。

6.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玉荣(已判刑)、李静(在逃),以李静与宁城县小榆树林子村村民薛燕波结婚为由,骗取薛燕波人民币34374元。

7.2011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玉荣(已判刑)、杨娟(在逃),以杨娟与宁城县小榆树林子村村民付群结婚为由,骗取付群人民币4000元。

8.2011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范玉荣(已判刑)、李萍萍(已判刑),以李萍萍与宁城县黑里河镇山神庙村村民徐金龙结婚为由,骗取徐金龙人民币24000元。

9.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经事先预谋,以为被害人赵建女儿办理入学为由,骗取赵建人民币13550元。

10.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经事先预谋,以为被害人张晓明弟弟办理入学为由,骗取张晓明人民币145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诈骗11起,涉案金额330610元;被告人闫某某共计诈骗2起,涉案金额28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晓明、赵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龙山、邵桂琴、曲运龙、陈金宝、徐广云、白玉莲、薛艳、石秀兰、薛振明、董秀霞、徐广春、郐俊荣、靳宝玺、宋殿选、李艳萍、张洪印证言笔录;被害人王利军、蒋治伟、陈天宝、林安明、乌文军、恭燕波、付群、赵建、张晓明陈述笔录;涉案人员李秋玲、范玉荣、李萍萍、张树红、米春芳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记帐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为由骗取钱财,且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为他人办理上学为由骗取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伙同他人虚构结婚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中,犯意均由其同案犯提起,在犯罪过程中,听从其他同案人员指挥,在分赃上,诈骗赃款均由其同案人员控制并向其分配,综上,其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建及张晓明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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