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吉CJ3182号吉利牌轿车,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内行驶,后被查获。经鉴定:范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41mg/100ml。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田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范某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吉CJ3182号吉利牌轿车,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内行驶,后被查获。经鉴定:范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范某某、良某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田耕关于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