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福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权、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一楼消防控制室内,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袁某某打伤,左小指肿胀,右侧上唇内部出血。经鉴定:袁某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一楼消防控制室内,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袁某某打伤,左小指肿胀,右侧上唇内部出血。经鉴定:袁某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于德水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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