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冉某某、王某某、杜某甲、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王某),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居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5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4月30日被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4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户籍所在地:东丰县,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月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诈骗、杜某甲、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枫、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辉、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晓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案情复杂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此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石某某,伙同杨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银联系统漏洞,以POS机预授权消费再撤销的手段,套取银行钱款。2014年末,石某某与王某某联系,以刷卡套现的名义,约定由王某某提供带有预授权的POS机并给予王某某好处费。后王某某通过杨某(在逃)、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持有带预授权功能POS机的被告人杜某甲。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陈某某等人携POS机到达湖北省武汉市与冉某某等人接头后,将POS机交给冉某某。2015年1月2日至5日间,杨某等人通过杜某甲提供的POS机,利用银联系统漏洞,以POS机预授消费再撤销的手段,共诈骗青岛银行、苏州银行及大连银行天津和平分行人民币3 215 847元。上述赃款冉某某分得50 000元,石某某分得300 000元,王某某分得130 000元,杜某甲分得380 000元,陈某某分得99 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陈某某分得的部分赃款及杜某甲、陈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利用银行系统漏洞诈骗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使用POS机帮助他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非法经营,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石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还赃款并缴纳罚金,以减轻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是非法经营,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偶犯初犯;积极退赃,积极悔罪,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甲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于被蒙蔽实施犯罪。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庭审后,被告人石某某近亲属将违法所得30万全部退交本院,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将余款7万元退交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至5日伙同石某某等人利用有预授权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其帮助解密码,转款并获利5万元的事实过程。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冉某某等人利用带有5项预授权的POS机使用没有钱的储蓄卡进行刷卡套取现金,其联系王某某帮助找符合标准的POS机进行刷卡,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杜某甲,于2015年1月2日-5日,用杜某甲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密码和网银密码刷卡,小王(冉某某)带着电脑对杜某甲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进行了转帐,其获利30万元的事实过程。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一个啊乐信用卡反诈骗群里认识的石某某,石问其能不能找以带预授权的POS机,说要刷卡套现,可以给其百分之十五好处费,其觉得有利可图,就在沈阳办理了POS机。还通过朋友杨某联系上一个开浴池叫杜某甲的人,之后与这几个人一起去武汉找石某某用杜某甲POS机刷的卡。其获利13万元的事实过程。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上午其以前浴池雇的经理陈某某来找其说有个挣钱的买卖用银行的POS刷卡套现,其通过电话问陈的朋友(杨某)如何得利以及有没有风险,杨说:“用POS机刷100万元人民币,就能分到7%也就是7万元的好处,而且没什么风险,就是有风险他也可以找人给安排了”。其同意后同陈某某等人到武汉,其的POS机被人拿去刷卡后,其获利38万元的事实过程。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一个叫杨某的朋友,杨给其打电话问认识不认识浴池或者是二手车行上班的朋友,要和其一起利用浴池或者二手车行POS机帮别人刷银行卡(带预授权的)挣点钱花,刷卡以后给百分之七的提成,其觉得有利可图而且工作过的南阳浴池就有POS机,就把杨某跟我说的这个事告诉了杜某甲,之后杜某甲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就让其和他儿子杜某乙一起去农村信用社办网银盾,后其与杜某甲等人到武汉,武汉那边有人专门负责用POS机刷卡,其获利9万元的事实过程。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同杜某甲陈某某,一起去了大连。后与杨某等人到武汉,在武汉有人用杜某甲的POS机刷卡的事实过程。

7、证人李某甲证言:杜某甲是我公公,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我卡里打5万块钱说他要还别人钱,把钱先放我这。1月初,杜某甲给我打过5万块钱。他就告诉我,钱放我这到时候有人来取。

8、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当时我在恒昌小额贷款公司当业务经理,陈某某通过我在公司办了笔2万元的贷款,但是这笔钱他一直没有还上,2015年年初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外地,说要给我汇5万块钱,让我帮着把贷款公司的2万元欠款还上,另外陈某某以前还放在我这一张他本人的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里面有5000元欠款,也让我帮着还上,他说剩下的钱就先放我这,等他回来找我取。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上11点左右,我老公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出来,说他吉林来了几个朋友让我去接人,到了火车站,杨某在出站口接的人,一共来了三个人,两男一女,其还证实2015年元旦期间他打电话和我说要给我汇钱,说这十三万,其中有七万让我转汇给杨某。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石某某)在2015年1月10日左右向其的银行卡内转入现金29万多元钱,向他母亲兰惠盆银行卡内转入现金17万多元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苏州银行电子银行部的经理。2015年1月5日我行在与银联对账时发现17笔异常交易。后经调取相关数据,发现屈红刚、施赛龙持有的3张银行卡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78笔交易,消费的金额是卡内金额的好几倍。

1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6日,徐小龙在我行办理了2张银行卡,2015年1月2日,这两张卡通过吉林新南洋浴池会馆的pos机消费了660715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4、违法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3年9月7日被释放。

1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冉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杜某甲、陈某某银行卡、手机、pos机等物品,扣押罗某某现金136850元,iphone手机一部,扣押李某甲现金5万元,扣押韩某某2万1千元,扣押王洪香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16、青岛银行被诈骗材料证实:几被告人共诈骗青岛银行人民币616 900元。

17、苏州银行被诈骗材料证实:该银行于2015年元旦期间被诈骗人民币1714 387元。

18、大连银行和平支行被诈骗材料证实:该银行于2015年元旦期间被诈骗人民币884 560元。

19、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证实:杜某乙于2015年元旦期间利用该银行办理的pos机共诈骗人民币3 215 847元。

20、李某甲银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5年1月4日汇入5万元的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冉某某、王某某,利用银行系统漏洞诈骗银行资金,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使用POS机帮助他人套现,情节严重的事实,有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有证人郭某某、杜某乙、罗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青岛银行、苏州银行、大连银行和平支行被骗材料,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冉某某、王某某利用银行系统漏洞诈骗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使用POS机帮助他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均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王杜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诈骗,应定非法经营罪,是对其所犯之罪理解上的偏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石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还赃款并缴纳罚金,以减轻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偶犯初犯;积极退赃,积极悔罪,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甲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于被蒙蔽实施犯罪。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视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 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六、对扣押在案及庭后退交本院的违法所得共计637 850元(石某某300 000元、王某某130 000元、杜某甲186 850元、陈某某21 000元)及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依法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杜某甲193 150元、陈某某69 000元,其他未随卷移送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长  周晓杰

审 判员  李 鹏

审 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