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93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害人母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现住辽宁省铁岭市,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现住辽宁省铁岭市,系被害人之子。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邓某乙,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明洋,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职员。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文超、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国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邓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吉AT122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工业品中心德力西电气商店门前左转时,与邓某甲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C353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吉AC353E号轿车弹出将被害人张某丁、梁某某撞倒,被害人张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死亡、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00.35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39元、交通费1496元、住宿费1890元、误工费8561.52元、餐费2829.5元、律师费23700元、共计659074.37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100.35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不含律师费的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124282.21元,由被告人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9991.81元。律师代理费23700元由被告人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5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按30%的比例赔偿711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辩护人侯国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某某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上的赔偿;被告人宋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邓某甲有超速行驶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民事部分答辩意见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的答辩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是正常行驶,被告人宋某某的车是强行左转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车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提供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已确认肇事车辆确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者为饮酒后驾车,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吉AT122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工业品中心德力西电气商店门前左转时,与邓某甲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C353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吉AC353E号轿车弹出将被害人张某丁、梁某某撞倒,被害人张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死亡、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吉AT1220号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工业品中心门前左转时,遇邓某甲驾驶吉AC353E号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吉AC353E号轿车弹出又将行人张某丁、梁某某撞倒致伤。肇事司机宋某某、邓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吉AT1220号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工业品中心门前左转时,遇邓某甲驾驶吉AC353E号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侧面相撞,后吉AC353E号轿车弹出又将行人张某丁、梁某某撞倒致伤。张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丁于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考取C1型机动车驾驶证;邓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考取了C2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张某丁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丁无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及肢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9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7.04毫克/100毫升。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我从家中出发准备去机场接我父亲,15时40分许我驾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我就听到咕咚一声,紧接着我的车就开始旋转了,我的车后来转到马路边石边上停下来了,我在车内停留了大约7、8分钟以后,有人过来开我车门,我这时清醒过来了,我下车以后看到我的车和一辆宝来车相撞了,地上还躺着两个人,我就打了120和122报警,过一会120急救车和交警陆续都来了,两辆120急救车把地上躺着的两个人分别送往医院,我就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处理事故,后来警察对我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结果显示我没有喝酒。
2.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我丈夫张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15时30分,我和我工友张某丁在凯利中心对面的吉林建工的工地干完活,出来准备回乐群街居住的旅店,我们两人开始是在路东侧打车,结果没有打到车,后来我俩走到道路西侧打车也没有打到车,我俩就决定坐公交车回去,我们两人沿着洋浦大街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走,走到德力西电气商店门前时,我听到有很大的声音,之后有车从后边过来给我撞了,再就啥也不知道,我在现场躺了一会清醒过来了,救护车来了就把我拉走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3点多钟,我驾驶吉AT1220号灰色宝来轿车去给单位买东西,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工业品中心德力西电气商店门前,我左转弯时和我相对方向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驶来的一台轿车相撞了。对方车受撞击后失控后弹了出去给路边的两个行人给撞了,其中一个人受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当天上午我喝了一杯啤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丁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00.35元,被告人宋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788.58元、丧葬用品费用人民币8800元。吉AT122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宋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吉AC353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邓某乙,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身份证、证明、补充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交通费收据、食宿费票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付款凭证、寿装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的主张,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系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主动对被害人方赔偿,为此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吉AT122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的吉AC353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吉AT122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人宋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宋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的吉AC353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00.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7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239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496元,要求过高,酌情保护人民币1000元;要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1890元、餐费人民币2829.5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误工损失人民币8561.5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事,经查,该条款系有关垫付与追偿的规定,并不是责任免除的条款,且该条款第二项规定是驾驶人醉酒的,与被告人宋某某的情形不相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生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啤社区居住,故被害人张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生前所居住的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只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888.9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120149.10元,共计人民币236038.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6850.9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23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590元,共计人民币296937.90元,扣除被告人宋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788.58元、丧葬费人民币8800元,尚欠人民币283349.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律师费人民币71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