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公永路65KM+930M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二)证人李某甲、廉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公永路65KM+930M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公永路事故地点与一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李某甲、廉某某、于某某、杨某、李某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公永路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69年9月28日出生。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协议书、公证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5 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