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饲养育肥猪4000头,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主岭市营销服务部订立了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继而隐瞒自己在保险期间内实际未养殖育肥猪的事实,于2015年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防灾减损费”人民币1.44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保险凭证,银行卡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惠农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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