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靖宇县居民王志德于1999年7月1日与靖宇县景山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依法取得了景山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17小班的76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年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49年7月1日共计50年。2014年6月8日,王志德与被告人宋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王志德将该林地的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以及经营收益权全部转让给宋某某经营。2016年2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林地(根据2012年林相图规划,该林地现在班号为:景山镇林场施业区30林班18、35小班)内,使用油锯作业的方式,砍伐林木202株。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调查,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8.664立方米,出材9立方米。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3月9日,靖宇森林公安大队将被砍伐的林木发还景山镇林场。3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说明、调查平面图、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照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内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郭新敏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