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驾驶吉DT765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集锡线322km+620m时,与前方正在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京UG434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