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大米卖后给钱为名,在公主岭市陈某某家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张某某家的磨米厂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 000元。刘某某将大米销售到天津后逃走。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

(四)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大米卖后给钱为名,在公主岭市陈某某家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张某某家的磨米厂骗走大米3万斤,价值24 000元。刘某某将大米销售到天津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2001年11月份,以买大米卖后给钱为名,在公主岭市陈某某家骗走大米3万斤;在张某某家的磨米厂骗走大米3万斤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9日,自己在公主岭市自己家里被刘某某骗走大米3万斤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9日,自己在梨树县自己家的磨米厂被刘某某骗走大米3万斤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的时候,刘某某骗了刘某某和陈某某一人一车大米后跑了的事实。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55年9月10日出生。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1年被报案诈骗陈某某大米3万斤,张某某大米3万斤,又从李某某处骗走人民币的事实。

9、返赃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将刘某某诈骗款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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