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等24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建昌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个体商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个体商户,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8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8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0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个体劳动者,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9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个体商户,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天利、谭申龙,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个体商户,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个体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由辽源市公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8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8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8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牛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时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朱某甲、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闫某某、何某某、朱某乙、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孙某丁、初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俊生、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学、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雨、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柏军、被告人孙某甲、时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鹏、被告人朱某甲、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天启、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朱某乙、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孙某丁、初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公诉机关要求补充证据宣布延期审理,期间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准延审三个月,2016年5月10日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在担任沈阳东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明知被告人牛某某、刘某甲系食品调料行业经营者,仍以工业盐当作食盐向二人出售。2013年2015年间,常某甲共计向上述二被告人销售工业盐1230余袋,约合61吨。

被告人牛某某、成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常某甲、常学辉(另案处理)处购进工业盐,并以食用盐向被告人韩某某、顾某甲等人经营的调料店出售。牛某某、成某某共计销售工业盐1240余袋,约合61吨。

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从被告人常某甲处购进工业用盐,并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其经营的“吉春白糖”调料店内将部分工业盐以食用盐出售,另指使其店内工作的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将部分工业盐党混入味素内出售。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刘某甲欲将工业盐以食盐销售,仍受刘某甲指使帮助其运输工业盐。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共销售20余袋工业盐,约合1吨。

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多次从被告人牛某某、成某某处购进工业盐,并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其经营的调料店内,将上述工业盐以食用盐向经营食品行业的被告人孙某乙、姜某某及许峰、苑静波(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韩某某、朱某甲,共销售工业盐约1200袋,约合60吨。

被告人顾某甲,多次从被告人牛某某、成某某处购进工业用盐,并在长春市东群万通市场其经营的“一分利”调料店内。伙同被告人顾某乙、李某某将上述工业盐以食用盐出售于经营“司机快餐”的被告人孙某丁。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共销售工业盐2袋,合100公斤。

被告人孙某乙,多次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进工业盐,并将工业盐以食用盐销售于经营餐饮行业的被告人何某某、朱某乙、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等人。孙某乙共销售工业盐7袋,合350公斤。

被告人姜某某,多次从被告人韩某某购进不含碘的工业盐,并将工业盐以食盐销售于经营餐饮行业的被告人初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姜某某共销售工业盐130余公斤。

被告人闫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进工业盐约850公斤,并将工业盐全部当作食用盐用于腌制咸菜,并在长春市二道区北湖东大桥早市销售。

被告人何某某、朱某乙,多次从被告人孙某乙处购进工业盐200余公斤,并在长春市皓月大路正阳街其经营的“雅丽家常菜”饭馆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用于制作菜肴后销售。

被告人马某某,从孙某乙处购进工业盐50公斤,并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期货经营的“富运快餐”饭馆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用于制作菜肴后销售。

被告人孙某丙,从被告人孙某乙处购进工业盐50公斤,并在长春市长白路零公里其经营的“大林狗肉馆”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用于制作菜肴后销售。

被告人董某某,从被告人孙某乙处购进工业盐50公斤,并在长春市柳影路菜市北街其经营的“董记私房菜” 饭馆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制作菜肴后销售。

被告人孙某丁,从被告人顾某甲处购进工业盐100公斤,并在长春市乐群街公平路其经营的“司机快餐”饭店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制作菜肴后销售。

被告人初某某、陈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购进工业盐100公斤,并在长春市法治胡同其经营的“红伟快餐”饭馆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制作菜肴后销售。

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购进工业盐30余公斤,并在长春市平治胡同其经营的“康健美食”饭馆内,将工业盐当作食用盐制作菜肴后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牛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时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朱某甲、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闫某某、何某某、朱某乙、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孙某丁、初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4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牛某某辩护人辩称: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诚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悔罪态度真诚,多次表示要汲取教训,做学法懂法好公民,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改恶从善的基础,属于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从轻处罚。

韩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的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请对韩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成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刘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自愿认罪,并且尽可能的缴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闫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客观方面罪行较轻,没出现损害后果,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然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姜某某辩护人辩称:姜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函证明: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无碘盐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辽源的市盐务管理局关于销售各类盐及对查获工业盐情况说明:吉林省为碘缺乏地区,不食用加碘盐易引起食源性疾病。

3、检测报告等材料证实:涉案食盐均为工业盐,工业盐不能当食盐用。

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牛某某、刘某甲经营食品调料行,仍将工业盐当食用盐向二人出售的事实。

5、证人常某乙证言,其证实常某甲在长春销售沈阳东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盐。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证实在常某甲处购买的工业盐当食盐部分卖给闫某某及将工业盐掺入味素出售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为刘某甲从常某甲处运输工业盐,刘某甲指使工人将工业盐掺入味素及将工业盐当食盐销售。

8、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其证实帮助刘某甲将工业盐掺入味素销售的事实。

9、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其证实从刘某甲经营的“吉春白糖”调料店内购买17袋工业盐用于腌制咸菜后出售。

10、证人周某某证言,其证实刘某甲经营的“吉春白糖”调料店出售的味素与其他地方卖的不一样。

11、证人陶某某、武某某证言,其证实从孙某甲处购买5袋工业盐。

12、被告人牛某某、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常某甲处大量购进工业盐,并将工业盐当食用盐销售到食品流通领域的事实。

13、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其证实多次从牛某某处见购买工业盐约60吨,并将工业盐当作食盐销售到食品流通领域。

14、证人王某甲证言,其证实韩某某购进大量工业盐并当食盐销售的事实。

15、记账本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工业盐记录。

16、被告人顾某甲、李某某、顾某乙供述,其证实从牛某某处购进的工业盐当作食盐出售于司机快餐店的事实。

1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韩某某处购进工业盐,并当作食用盐销售到食品流通领域。

18、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从韩某某经营的调料店购进工业盐,并当作食用盐销售到食品流通领域。

19、被告人初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其将从姜某某处购进的工业盐,当作食用盐制作菜肴后出售。

20、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其证实初某某、陈某某将工业盐当食用盐的事实。

21、被告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从姜某某处购进的工业盐当食用制作菜肴后出售。

22、被告人何某某、朱某乙、董某某、孙某丙、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从孙某乙处购买的工业盐当食盐制作菜肴后出售。

23、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将从顾某甲处购买的工业盐当食盐制作菜肴后出售。

24、辩认笔录证实:常某甲辨认牛某某、孙某甲;时某某辨认常某甲;闫某某辨认刘某甲、孙某甲;牛某某辨认顾某甲;韩某某辨认成某某、牛某某;姜某某辨认陈某某;孙某乙辨认何某某、朱某乙、董某某;孙某丙、马某某辨认孙某乙;李某某辨认牛某某、孙某丁;顾某乙辨认牛某某、孙某丁。

2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常某甲持有的工业盐2297袋,扣押刘某甲手机、账本等物品;扣押韩某某工业盐35袋及银行卡、账本等物品;扣押陈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孙某丙、马某某、顾某甲工业盐的事实。

26、情况说明:因盐业相关法律规定,50公斤大包装工业盐不允许私自销售。

27、行政处罚文件证实:2014年4月29日,刘某甲因销售工业盐对其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依法没收大包装工业精制盐100公斤);2015年6月17日初某某因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对其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依法没收大包装工业精制盐8.4公斤;3、罚款30元)。

2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24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牛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时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朱某甲、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闫某某、何某某、朱某乙、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孙某丁、初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有24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有证人常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刘某乙、孙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文件,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在郑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常某甲、成某某、朱某甲、刘某甲、姜某某、时某某、赵某某、孙某甲、闫某某、孙某乙、何某某、朱某乙、孙某丁、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初某某、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冯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24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以采纳。根据本案24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成某某、朱某甲、刘某甲、姜某某、时某某、赵某某、孙某甲、闫某某、孙某乙、何某某、朱某乙、孙某丁、马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初某某、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八、被告人时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十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十四、被告人朱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十五、被告人孙某丁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十六、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孙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十八、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十九、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顾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顾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冯某某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十五、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长  周晓杰

审 判员  李 鹏

审 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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