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娜,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三街救助站家属楼高某某家,在其儿子高某某睡觉而想起其死去的丈夫,遂产生厌世情绪,欲砍死高某某,便持菜刀砍在高某某脖子二刀,左肩部一刀,暂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年龄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悲观厌世而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杀人未遂,又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区别于一般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是因被告人精神疾病所引发的,在家庭内部发生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三街救助站家属楼高某某家,在其儿子高某某睡觉而想起其死去的丈夫,遂产生厌世情绪,欲砍死高某某,便持菜刀砍在高某某脖子二刀,左肩部一刀,暂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年龄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两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高某某血样、客厅地面血迹、西侧寝室东面血迹、卫生间血迹、东侧寝室南侧窗台血迹、住宅门外台阶血迹、黑把菜刀上血迹、木柄菜刀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626×10-19。

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8、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儿子被害人高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赔偿。

9、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高某某现有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某是王某某女儿,王某某有抑郁症,没事的时候自言自语。

11、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侯某是高某丈夫,案发当天高某让侯某到高某某的住处,途中高某打电话说高某某被其母亲王某某砍了,侯某到高某某家,看见高某某身上都是血,王某某在门外站着,120来把高某某送医院了。王某某有抑郁症。

1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夏某某与王某某是妯娌关系,王某某平时不爱说话,也不爱洗澡、洗衣服,总问哪漏水了。

1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是高某甲大嫂,王某某平时主要在高某甲哥几个家住,不爱说话,医生说她有抑郁症。

14、证人李某某、夏某某证言,均证明与王某某系邻居,王某某精神不太好,不爱说话,见人就躲。

1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早上4点多钟,高某某在家睡觉,高某某母亲王某某敲门,高某某把门打开后继续睡觉,后来感觉被碰了一下,醒来看见王某某拿着一把菜刀站在窗边看着高某某,高某某就下地了,王某某举刀奔高某某来了,两人从屋里撕巴到客厅,高某某把刀抢下后从窗户扔到外面,并给其姐高某打电话让她快点过来,这时王某某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高某某左胳膊一刀,高某某又把刀抢下扔了,并和王某某撕巴,后来把王某某踹到屋外,把门关上了,十分钟后高某某姐夫侯某来了,把高某某送医院了。王某某精神不好,医生说王某某有抑郁症。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早上4点多钟王某某到其儿子高某某家,进屋后找裤头,高某某就是王某某折腾,高某某睡觉了,王某某越看高某某越像其死去的丈夫,一天就知道睡觉,家里什么事都不管,越想越生气,王某某进厨房拿一把菜刀回到高某某的屋里砍了高某某脖子一刀,第二刀砍哪不知道了,高某某醒了站起来,王某某又砍高某某胳膊一刀,在客厅高某某把刀抢下从窗户扔楼下了,王某某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卫生间又砍了高某某后背一刀,高某某又把刀抢下扔来了,两人撕巴到屋外,高某某把王某某推出去了把门关上后给其姐高某打电话,说被王某某砍了,过了一会高某丈夫侯某来了把高某某送医院了,警察把王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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