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波、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波、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曲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曲某某在洽谈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蔬菜大棚建设过程中,假冒泰籍华人,且在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并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收取质量保证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曲某某假冒泰籍华人身份,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并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代表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收取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各项支出。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中40余万元汇给曲某某。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曲某某一同逃往老挝。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曼谷-广州CZ358航班入境时,被广州白云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卢某陈述;3、证人李某甲、杜某甲、于某某、高某某、王某证言;4、工程承包合同书、质量保证金收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账目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也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大棚建设,刘某某没有占为己有,刘某某没有逃匿,是出境办事。刘某某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到现在还拖欠刘某某工资,故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曲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曲某某在洽谈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蔬菜大棚建设过程中,假冒泰籍华人,且在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并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收取质量保证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曲某某假冒泰籍华人身份,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并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代表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收取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各项支出。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中40余万元打给曲某某。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曲某某一同逃往老挝。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曼谷-广州CZ358航班入境时,被广州白云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入境时被查获。
2、户籍情况说明,证明曲某某系吉林省永吉县人。
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交易查询单,证明曲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存、取款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6、工商档案,证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为曲某某,注册资金500万元,实收资金100万元,曲某某出资51%,为51万元,刘某某出资49%,为49万元。
7、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无公害蔬菜大棚的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曲某某在逃。
9、往来账目收据及账本二册,证明建设蔬菜大棚所花的费用。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刘某某的透支卡4个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1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曲某某、刘某某在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出入境情况。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通过吴旭介绍认识了曲某某,2014年4月中旬曲某某和刘某某找到李某甲,聘李某甲当双城堡棚膜园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甲看见验资报告上写的公司董事长是曲某某、副董事长是刘某某,刘某某还说曲某某在泰国有三个赌场,资金不会差事。当时签订建设蔬菜大棚协议并交保证金的有富林公司交50万元,王喜富交40万元,范国园交20万元,袁立东交20万元,李某某交20万元,卢某、王宏交20万元,共170万元。后来因为补偿的问题地没有征下来,因为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没钱支付,保证金也没有退回去,李某甲他们也找曲某某要过钱,曲某某就是一拖再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到公司去找也没找到。到现在也没给李某甲等雇员开支。
13、证人杜某甲证言,证明杜某甲是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书记,通过双城堡镇高镇长引荐,把无公害大棚项目放到该村,投资方为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曲某某,预计投资4700万元,准备盖200栋大棚,分二期,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收取150万元保证金,放在杜某甲处70万元,其中给村民征地款48万元,修路拉沙子还有工时费10万元,刘某某丈夫拿走6万元,曲某某拿走3万元,李某甲拿走1万元,杜某甲通过邮局汇给刘某某2万元。供合公司大概投入到大棚建设100万元。当时敲定这个项目是在一个茶馆见面的,杜某甲这方有高某某、于某某,对方是曲某某和刘某某,曲某某自称是泰籍华人,并且在泰国有买卖,还有赌场。后来就联系不上曲某某和刘某某了。
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在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在双城堡镇建设无公害蔬菜大棚期间,在该公司做过出纳员,公司刘总(刘某某)把将近20万元钱放到王某处,王某按照刘某某的签字批条把钱付出去,大部分付的运砖费,小部分作为公司零花了,现在账上就有几十元钱了。这20万元是什么钱不清楚。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根据本市的相关精神,通过双城堡利民合作社社长王刚全推荐,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双城堡镇内搞无公害蔬菜大棚建设,高某某与镇里领导汇报后,带着供合农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过考察,将该项目落在朝阳堡村,后来的具体事宜由该村书记杜某甲、合作社的社长负责办理的。当时敲定这个项目是在一个茶馆见面的,杜某甲这方有高某某、于某某,对方是曲某某和刘某某,及刘某某丈夫,但刘某某丈夫是后上楼的,曲某某自称是泰籍华人,并且在泰国有买卖,还有赌场。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曲某某到公主岭跟双城堡镇敲定无公害大棚建设情况时,在一个茶馆见面,曲某某自称是泰籍华人,并称自己在泰国有买卖,还有赌场。
17、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卢某和王宏、蔡立军通过范志信介绍认识李某甲,要承包双城堡镇无公害蔬菜大棚二期工程,经协商三人共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副董事长刘某某收款,当时没有签合同,活也没干,卢某等人管李某甲要钱,因为这个公司的董事长是曲某某和他的合伙人刘某某,李某甲就说等曲某某回来给钱,这期间曲某某始终联系不上,也没回来,钱一直没给卢某等人。
18、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陈述,均证明2013年5月24日李某某代表周某某、杜某某、钱海峰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经理曲某某签订蔬菜大棚建设协议,4人共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刘某某收取的,并出具财物印章的收据,后来盖大棚的用地没批下来,李某某管曲某某要保证金,曲某某说他在国外,过几天给,但一直没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李某某到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找,没找到曲某某和刘某某。供合公司投资大棚建设共花100万元。
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某虽然是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的监事,但就是挂名,刘某某在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钱全部是曲某某张罗的,各种手续也是曲某某办理的,当时曲某某让刘某某帮忙,因为曲某某一个人注册不了公司,刘某某就把身份证交给曲某某,曲某某答应每个月给刘某某开3500元工资。刘某某听曲某某说是通过长春的一家中介公司办理的公司手续,包括验资和把资金抽逃,曲某某给中介公司一定费用。在双城堡镇建设大棚时收取工程保证金共170万元,是刘某某经手收取的,在大棚建设中,因公司没要钱,曲某某说花保证金的钱,刘某某说保证金是有约定的要返还的,曲某某说公司没钱,先花保证金,走一步看一步,共用于大棚建设上110余万元,借给李某甲20万元,曲某某拿走40万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卷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曲某某成立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时,因为一个人注册不了该公司,而将身份证交给曲某某,证明刘某某对于曲某某注册公司,并且在该公司任监事一职是明知的,在洽谈大棚建设项目时也都是积极参与,明知收取的保证金不能挪作他用,在曲某某的坚持下,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致使工程保证金不能返还,故被告人刘某某在曲某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