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被告人郭某甲为谋私利,私自在他人买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2016年3月20日郭某甲在参地现场被靖宇县林业局打击毁林工作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代非法开垦参地、砍伐林木的事实。打击毁林工作组人员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便向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报案,在民警赶到现场询问后,将郭某甲口头传唤至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经讯问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调查,郭某甲非法开垦林地位于靖宇县濛江乡林场施业区26林班48、62小班内,开垦林地面积10.35亩,砍伐毁坏林木114株,合立木蓄积7.71立方米。
被告人郭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恢复植被,恳请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春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劣迹,并有自首情形,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靖宇县林业局调查规划中心调查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草图,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靖宇县濛江乡保安林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复印件),林地转让合同(复印件),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通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私自在他人买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10.35亩,并将林地上的树木砍伐114珠,截成段后留作自用,所砍伐林木合立木蓄积7.7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犯罪。被告人系牵连犯,应选择危害较重的一种刑罚作为量刑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此次犯罪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迫,给老人及妻子治病所花医疗费用均系向他人所借,在外债要偿还、子女和老人还需抚养的情形下,而产生犯罪目的。郭某甲在私开参地时,被靖宇县林业局打击毁林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现,并发现与犯罪有关的木材,在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监管风险可控,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辩护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赵洪伟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