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对被告人景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经检测: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99mg/100ml)后驾驶吉CBD453号捷达轿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华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马市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经认定: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孟某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协议书及公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