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8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人云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医院。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业、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业、李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鑫源超市附近,被告人云某某与吉AY5362号出租车的夜班司机王某某因交班时间较晚而发生争吵,被告人云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外伤致蛛网膜出血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云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3、证人刘大勇、于晓燕证言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45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952.80元。

被告人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赔偿表示数额过高,且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行为属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3、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亲属可以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赔偿;5、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过错责任不能完全归咎被告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民事部分,关于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是150元;护理费应以三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误工费应以司机行业标准,按误工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鑫源超市附近,被告人云某某与吉AY5362号出租车的夜班司机王某某因交班时间较晚而发生争吵,被告人云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外伤致蛛网膜出血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云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8时到八里堡派出所配合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云某某主体身份。

3、门诊手册中日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019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16时44分左右,白班出租车司机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夜班司机王某某打起来了,我到现场给他们车按喇叭,他们停车,我调过头停在他们车后面20米左右,我下车往他们车走,云某某先下的车往我这边走,紧接着王某某和于晓燕也下了车往我这边走,云某某边走边说,“你看因为我回来晚了他在车里触得我。”王某某和云某某就吵起来,王某某拽住了云某某脖领子,我看到云某某一回手,没看到打没打,王某某坐地上了,然后看到于晓燕和云某某撕扯,王某某坐在地上拽住云某某的衣服,云某某就又给了他一脚将王某某踹倒在地,我说别打了去医院看看,于晓燕回到车上拿了纸给王某某擦嘴上的血,然后报警了。我看到云某某打了王某某两下,第一下将王某某胡噜坐地上了,第二下一脚将王某某踹倒地上。王某某直直的后仰倒的,应该是头先着的地。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16时35分左右,白班司机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下楼接车,我就和王某某下楼了,上了车,王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我坐在副驾驶,白班司机坐在后排座上,王某某说车晚了半个多小时,白班司机说加气费劲,王某某说得提前加气。我不记得他俩谁说的,得跟车主说,王某某说这没法开了,后来他俩还吵吵几句,白班司机就深受胡噜王某某一下,王某某说你还动手了,然后俩人就撕扯起来,我给拉开了,他俩说找车主去,王某某就开车往前走,开车出去也就50米左右,白班司机就打了个电话,王某某把车停下来,不到两分钟又过来一个出租车停在我们车后面,白班司机下车了,王某某也下车了,后来的出租车司机也下来了,白班司机和王某某说了什么不记得了,白班司机打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倒地脑袋先着的地,又踹了一脚,踢完后我过去看到王某某眼睛闭着,脸色发白,嘴里都是血,我打了110。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22日16时40分左右,云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接车,我和于晓燕下楼接车,我坐在驾驶员位置,于晓燕坐在副驾驶位置,云某某坐在于晓燕后边后排座上。云某某说我今天加油刚加完,你早上也是4点多给我的,我说我机电给你送车,我俩在车上撕扯两下,没啥事。我们往前走,他打了个电话,不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按喇叭让我们停车,云某某下车往另一个出租车走,我认为车主来了,也下了车,于晓燕也下了车,我俩往后来的出租车走,我不记得我俩说话没,只记得下车后他就打我,把我打倒了。

五、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云某某供述证实:我与夜班司机王某某合作开出租车,我们因为换班交车晚了发生争执,我给刘大勇打电话让他跟车主说夜班司机跟我说合作不了,下车后我俩急需吵吵,他用手推我一下,我也推他一下,他拽住我脖领子,我用手把他按坐地上了,他还继续骂我,我就踢了他一脚,把他踢躺那了,下车后只有我们两个人动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个体司机,因此次受伤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5日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9825.04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病例、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云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经查,长春市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拘传证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18时对被告人云某某进行拘传,被告人配合调查,因此,被告人云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0452.80元,其只能提供9825.04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其主张医疗费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鉴定费5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有其提供的病例证实其住院3天,且在病例中载明其一级护理2天,其主张误工费部分,其误工天数应以其此次受伤住院天数并以司机行业标准计算;其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

币9825.04元、护理费人民币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20.56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1328.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