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桂侠,姜淑芹,盛海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吕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乙于2014年6月4日死亡,其妻子被告人姜某某未及时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指使女儿吕某甲、女婿盛某某共骗取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养老金三万七千多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甲、盛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涉案金额已全部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供述。

(二)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

(三)常住人口查询,银行取款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返还收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吕某乙于2014年6月4日死亡,其妻子被告人姜某某未及时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指使女儿吕某甲、女婿盛某某共骗取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养老金三万七千多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甲、盛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涉案金额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其丈夫吕某乙于2014年6月4日死亡后,自己没有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一直让女儿吕某甲、女婿盛某某替自己领取吕某乙的社保金的事实。

2、被告人吕某甲陈述。证明其父亲吕某乙于2014年6月4日死亡后,其没有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持续领取吕某乙的社保金,用于母亲姜某某的日常生活的事实。

3、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明其岳父吕某乙于2014年6月份死亡后,其与妻子吕某甲持续领取吕某乙的社保金,用于姜某某的日常生活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吕某乙已经死亡,但具体什么时间死的记不清了的事实。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194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人吕某甲于1978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盛某某于1983年4月17日出生。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甲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参保证明。证明吕某乙已参保社会保险。

9、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吕某乙的社保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共收到社保金37 895.59元。

10、交易明细。证明吕某乙的社保银行账户在其死亡后发生的交易明细。

11、取款凭单。证明吕某乙账户的资金由被告人吕某甲及盛某某领取。

12、证明及病例。证明吕某乙于2014年6月4日死亡。

13、收据。证明三被告人已将诈骗的吕某乙社保金37 895.59元返还给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吕某甲、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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