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海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梁山村村民张某甲,在其爷爷复员军人张某乙2014年12月12日去世后,未向民政部门申报,持续冒领张某乙的定量生活补助金人民币7 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艳会、苏洪忱证言,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民政部门文件,收款收据,常住人口查询,取款凭证,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冒领复员军人定量生活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6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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