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权、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因琐事纠集赵某(另案处理)、高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刘某某(2000年10月24日出生)等人使用镐把,在公主岭市市岭西某某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想的吉C5U210号捷达车砸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C5U210号捷达FV7160CIX小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2 068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纠集三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因琐事纠集赵某(另案处理)、高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刘某某(2000年10月24日出生)等人使用镐把,在公主岭市市岭西某某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想的吉C5U210号捷达车砸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C5U210号捷达FV7160CIX小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2 06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想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纠集三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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