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父亲周某乙于2014年12月已经死亡后,未到公主岭市社保局办理周某乙死亡申报相关手续,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冒领其父亲周某乙社保工资卡内工资人民币12 545.81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参保证明,返还收据,死亡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社保工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