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行驶至滨江大道时,被正在执勤的巡逻民警当场拦截。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74.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城市繁华路段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扶余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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