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晶月,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晶月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晶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晶月因与同居的前夫单某甲发生口角,遂产生报复心理,将酒精泼在被褥和小孩的玩具上,用打火机将其点燃,火势蔓延以后,孙晶月站在屋子门口,拦截王某甲救火,僵持一段时间,造成大火不能及时扑灭,致使屋内物品及半栋房屋被烧毁,房屋损失价值经鉴定为39603元,屋内物品损失价值3万余元。经现场勘查孙晶月所点燃的房屋距柴草垛不足10米,距离邻居孙立刚家14.5米,两家之间有仓房、简易棚相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烧毁的房屋,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气象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单某甲、王某丙陈述,被告人孙晶月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晶月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晶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晶月因与同居的前夫单某甲发生口角,遂产生报复心理,将酒精泼在被褥和小孩的玩具上,用打火机将其点燃,火势蔓延以后,孙晶月站在屋子门口,拦截王某甲救火,僵持一段时间,造成大火不能及时扑灭,致使屋内物品及半栋房屋被烧毁,房屋损失价值经鉴定为39603元,屋内物品损失价值3万余元。经现场勘查孙晶月所点燃的房屋距柴草垛不足10米,距离邻居孙立刚家14.5米,两家之间有仓房、简易棚相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单某乙、王某丁、单某甲、王某丙与被告人孙晶月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伊通满族自治县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证实2015年6月9日16时、17时、18时、19时、20时气温、相对湿度、二分钟平均风向及风速的情况。
2、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被烧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单某乙、王某丁。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孙晶月与单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离婚。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放火现场方位图、被烧毁物品照片,证实放火现场的基本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被告人孙晶月烧毁的房屋进行鉴定直接损失为39603元。
6、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晶月近期无吸毒行为。
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晶月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侦查机关2015年6月10日)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六点多钟,在伊通镇王家屯单某甲的家里,单某甲的媳妇孙晶月将自己家房子点着。我与单某甲是邻居。昨天晚上我听到单某甲与孙晶月吵吵起来了,后来单某甲就出去,孙晶月的三姐孙某某去单某甲家劝她老妹。我在家听到孙某某叫我“三姑夫快来快来,孙晶月用酒精把房子点着了。”我就去单某甲家,我到房子外头时,看到屋里炕革着火了,当时屋地还没有着火,孙晶月在屋门外站着堵着屋门,不让我进去,还说:“谁也不能进去,我就让他听响,让他说我一分钱也没挣,全是他挣的。”我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拽孙晶月,刚开始没拽动她,撕扯七八分钟,后来我俩把她拽到院里苞米楼附近,这时邻居不少人过来救火,报119。当时看到着火那屋里屋地上有东西,好像以前听我媳妇说过是单某甲亲属家的东西全放他家了。
2、证人孙某某(侦查机关2015年6月11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上五六点钟,我家后院邻居单某甲家失火,我帮着救火的事实经过。当时我和单某甲在屯里小卖店听见外边喊失火了,就和单某甲跑出来,看见单某甲家失火,我到他家时,东屋火势很大,人根本到不了跟前,我就帮着救火,这时单某甲的媳妇坐在一旁哭哭啼啼,好像是骂单某甲呢!单某甲家三间房,东屋被彻底烧毁了,要修复怎么也得三五万元钱吧!另外,单某甲的姑舅妹妹寄存在单某甲家东屋里面的家用电器全被烧毁了。家电摆了一屋子,我只看见一部洗衣机。
3、证人孟某某(侦查机关2015年6月10日)证言,证实昨天我家后院老单家着火了,我在场。昨天晚上五六点钟,我在家听见外边吵吵,我就出去看见老单家门口,王某甲、孙晶月,还有孙晶月的三姐正在撕把,当时屋子里面着火了,但是火势不大,接着我就上老单家前院王某甲家叫王某甲的媳妇出来,之后我叫我儿子张忠林去老单家帮着救火,等我回去的时候,着火那屋已经进不去人了,全是黑烟,这时候孙晶月在她家的木头堆那站着,不一会儿,单某甲回来了,我就进屋。他们在门口撕扯时,孙某某说找人救火,我就去老王家叫人了。
4、证人孙某某(侦查机关2015年6月10日)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六点多钟,在伊通镇王家屯我老妹孙晶月的家里,孙晶月把自己家房子点着了,当时我在现场。孙晶月与单某甲结婚好多年了,2011年左右离婚,不到一年单某甲把孙晶月又接回过日子。昨天我在县内听我大姐电话里说孙晶月与单某甲在家里吵架后,我就回到单某甲家,当时他俩正在屋里吵架呢。单某甲看到我进屋就出去了。我与孙晶月说了一会话,孙晶月就给她老婆婆打电话,让她回来说道说道这些事,她老婆婆说回不来,后来我把电话接过来说你把电话撂了吧,我再劝劝她。撂了电话,孙晶月就生气了说:“我老婆婆不回来,我与单某甲的事也没有人管,我俩总吵架,也没法过了。”之后孙晶月就在炕上柜里把被拽出来扔到炕上,之后在地上拿起一个大桶,往炕上倒了一下,她在炕边拿起火机,一下就点着了。火刚着时不大,就是被、炕革着了,我一看着火了,就出去找水管子,找电闸给水,我出来时候看到三姑夫王某甲就叫他快来救火,我还看到道南的老张太太让她帮着喊人救火。王某甲过来后,我老妹当时也蒙了,情绪非常激动,当时屋里火已经着起来了,我想起来电闸在她家的屋里后边厨房那,我就要进去推闸,我老妹拦着不让进去,这时我与王某甲就一起往外拽我老妹,后来拽到她家院里,不少邻居过来开始救火。当时孙晶月非常激动,就在那骂。屋里确实有不少东西,有床垫子,还有好几样大件都用被单蒙着呢,沙发这边也有点东西放着。以前我老妹告诉我说,是单某甲大姑女儿的东西,先放他们家。今天早上,我家说认可赔偿他们三四万元,但单某甲家不同意,说屋里的东西就值四五万元,房子还得花钱修。后来我就与孙晶月来派出所自首。
5、证人王某乙(侦查机关2015年6月11日)证言,证实下午17时30分左右,单某甲家着火,当时我在现场救火。
单某甲是我大舅哥。当时我家正准备吃饭,听见我丈母娘叫我,我就出去看见单某甲家房子东屋已经开始冒黑烟了,进不去人,火势很大。接着我就上后院水井那里扯管子往单某甲家东屋浇水,但是火势没控制住,后来电也断了,水抽不上来。之后等着119的水车过来。孙晶月在我家东边的柴火垛那里骂单某甲。我大姐家的家电和一些零碎的东西都被烧了,单某甲家的房子整个东屋已经烧没,中间屋子顶棚也烧掉了。
三、被害人陈述
1、单某甲(侦查机关2015年6月10日)陈述,证实我家房子被我前妻孙晶月放火点着了。房屋产权是我父亲单长青。2015年6月9日中午我和孙晶月从地里干活回来,我上朋友家吃饭喝两瓶啤酒,下午三点多回家后,我和孙晶月因为做饭的事发生口角,之后因孙晶月骂我母亲,我就打了孙晶月几下,周围邻居给我们拉开,不一会孙晶月的三姐孙某某来了,我就躲出去,过了不到十分钟,我朋友孙某某媳妇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房子着火了,让孙某某叫我赶紧回来,正好我俩都在道上碰见,就一起回我家,到家的时候东屋已经进不去人了,屋里全是黑烟,那时候西屋还没怎么烧,我就给119打电话,接着我们把西屋的电视等物品都搬出来,这时候孙晶月和他姐姐孙某某坐在院子里大喊痛哭。我一生气就拿拖布杆打了孙晶月一下。我三姑夫王某甲说如果孙晶月不阻挠的话,火势不能这么大,是可以挽回的,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室内损失的东西主要是我妹夫赵帅家的,我自己损失的物品不算多。我妹妹家损失3万元左右,我家物品损失1万多元。我家房屋如果要翻新至少得3万元。我与孙晶月2008年结婚,2011年离婚。2012年我把孙晶月接回来过日子。
2、王某丙(侦查机关2015年9月2日)陈述,证实6月9日晚上我舅家的哥哥单某甲家失火,我在他家东屋存放的东西被烧毁,这些东西都是2009年我结婚时大约花35000元买的。存放1个多月,现存价值25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孙晶月供述
1、侦查机关2015年6月10日
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丈夫单某甲经常打我。昨天下午4点多钟,单某甲喝完酒回来,因为做饭的事情我和单某甲发生矛盾,他把我打了,又拿菜刀恐吓我,过了一会我姐孙某某来,单某甲走了,我当时很生气,就想吓唬吓唬单某甲,我看单某甲的打火机和烟都放在炕上,我站起来将炕东边立柜上边的棉褥子铺在炕上,又将两个毛绒玩具扔到褥子上边,接着我又将地柜边角放的酒精桶里的酒精全倒在棉褥子和毛绒玩具上边,我姐过来拦我,我把我姐踹到一边去了。接着我就用打火机把褥子点着,火就着起来了,然后我姐拽着我出去,我姐就喊:着火了,着火了。过一会屯里人就都出来,单某甲也回来了。单某甲进西屋把液晶电视搬出来,其他人也跟着往出搬东西。搬完东西后单某甲叫人打119,然后单某甲就拿个拖布杆要打我,大伙就把我拉我姐家去。点火那屋炕上有个床垫子、一个液晶电视还有点生活用品,地上有冰柜、洗衣机等家电。这屋东西是单某甲妹妹家的。火着起来以后我就和我姐撕扒了。在火场我骂单某甲了。
2、侦查机关2015年6月11日
证实我因为和单某甲吵架,用酒精将被子点着,结果火势没控制住,越来越大,将屋里的东西和房子都烧着了。事后我和单某甲家商量过,给单某甲家三四万元钱,但是单某甲家不同意。
五、询问笔录、和解协议,证实单长青、王某丁、单某甲、王某丙与被告人孙晶月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六、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晶月投案自首。
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晶月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晶月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晶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