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方某某、宫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驾驶宫某的松花江牌微型半截车窜至宁江区伯都乡华侨农场一分厂居民于某某家院内,趁其家无人之机,将院内140包花生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万元,销赃得款1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方某某、宫某某、于某某、张某、曹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方某某、于某某、宫某某、张某、曹某甲的证言,座谈笔录、收缴笔录和机动车信息、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宫某)、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赔偿协议、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失主部分损失,其家人代为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关树君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人民陪审员  范洪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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