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想来”烤肉店前处时,被该处执勤的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