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洪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亮,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亮及辩护人李依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陈洪亮驾驶自己的比亚迪AXH551轿车先后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祥和家园、武装部家属楼下、龙腾家园、农发行家属楼、营城子镇茗林苑等小区及长春市双阳区松柏、春江、弘一花园、昕阳、晨宇、新农行家属楼等小区盗窃他人车胎及轮毂,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4260元。被告人陈洪亮将车胎扒下扔掉,将轮毂以自家修配厂废品名义,分别卖给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郭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其花掉。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追回。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轮毂(图片)、涉案比亚迪车辆等物证,案件核实信息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失主王某甲等人陈述材料,被告人陈洪亮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资料,审讯光盘视频资料。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亮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轮胎、轮毂的数量计算有误。犯罪行为不但被告人供述与失主报案相吻合,也有被告人指认现场,且大部分起获赃物,可以作为定案量刑依据,其余起获的轮毂只有收赃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且收赃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盗窃物品总价值应为29300元。2、涉案车辆并非犯罪工具,请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陈洪亮驾驶自己的AXH551号比亚迪轿车先后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祥和家园、武装部家属楼下、龙腾家园、农发行家属楼、营城子镇茗林苑等小区及长春市双阳区松柏、春江、弘一花园、昕阳、晨宇、新农行家属楼等小区盗窃他人车胎及轮毂,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510元。被告人陈洪亮将车胎扒下扔掉,将轮毂以自家修配厂废品名义,分别卖给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郭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其花掉。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早上八点多,发现我的银灰色佳宝牌面包车两个后轮胎和轮毂丢了,车停在祥和家园小区2号楼西一门楼下。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我的2014款大众速腾车丢失两个轮胎,车停在祥和家园小区二号楼和三号楼之间的停车位。我发现还有丰田牌车、面包车、长城牌车丢失轮胎。

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6点左右,在祥和家园小区停车位,发现我的长城牌腾翼C30黑色车丢失两个轮胎。还有三台车每台车丢失两个轮胎。

四、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7点多,在祥和家园小区,发现我的黑色丰田威驰车丢失两个轮胎、轮毂。

五、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在伊通县盛宇豪庭小区院内,发现我的凯美瑞轿车轮胎和轮毂被盗。

六、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6点50分许,在伊通县博物馆道南武装部楼下,发现我的2014款新宝来轿车两个车轮被盗。

七、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在伊通县营城子镇茗林苑小区,发现我的宝来轿车丢失四个轮胎。

八、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早上6点多,发现我的紫檀色马自达6轿车丢失两个轮胎和轮毂。

九、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早上5点多,发现我的灰色尼桑逍客车四个轮胎和轮毂丢失。

十、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早晨7点多,在双阳区松柏小区5号楼下,发现我的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两个轮胎和钢圈被盗。

十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发现我的雪佛兰艾维欧车两个轮胎和轮毂被盗。我邻居金思荣的斯柯达昕锐车两个轮胎和轮毂也被盗。

十二、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早上7点40分,在双阳区春江小区院里,发现我的斯柯达昕锐车两个轮胎和轮毂被盗。

十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早上5点多,在双阳区弘一花园22号楼下,发现我的白色九代本田雅阁轿车两条轮胎和轮毂被盗。

十四、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在双阳区昕阳小区,我的普利司通牌195-60-14型号两条车胎被盗,李忠实的锦湖牌205-55型号两条轮胎被盗。

十五、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早上6点50分,在双阳区晨宇小区12号楼下,发现我的奔腾B50车两条轮胎被盗。

十六、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早上7点左右,在双阳区晨宇小区,发现我的大众速腾车两条轮胎被盗。

十七、被害人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20点至14日早8点间,在双阳区新农行家属楼3栋楼东侧空地上,我的金色速腾车两条轮胎和轮毂丢失。

十八、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南四环路后山架子屯经营废品收购站,大约2014年10月左右一天下午,一个开灰色轿车的人(就是在你们警车里看见的那个人),在后备箱里和驾驶室内后座子上装的轮毂到我这来卖,第一次我收购了8个轮毂,11月份左右我收购4个轮毂,相隔一个月左右我收购他10个轮毂,这些轮毂让我卖给收废品的了。

十九、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南四环路经营废品收购站。大约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中旬,我收购一个开灰色轿车的男子(就是在警察车里坐着那个人)两次共四十多个汽车轮毂。

二十、被告人陈洪亮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月我开自己的吉AXH551号灰色比亚迪L3轿车在伊通县内居民小区盗窃轮胎和轮毂。第一次在一个小区盗窃了银灰色面包车、长城牌轿车、丰田牌轿车、大众牌轿车每台车两条轮胎和轮毂。第二次盗窃黑色丰田车四条轮胎和轮毂,盗窃大众牌轿车两条车胎和轮毂。第三次在一个小区盗窃逍客车四条车胎和轮毂。第四次在伊通县营城子镇的一个小区内盗窃大众牌轿车四条车胎和轮毂。第五次在县内两个不同小区盗窃马自达6轿车两条车胎和轮毂,盗窃黑色轿车两条车胎和轮毂。盗窃的轮胎让我扔了,轮毂以四块五一斤的价格卖到长春市的废品收购站了。

2014年9、10月份,我在双阳区弘一花园盗窃本田牌车四、五条轮胎、轮毂;在双阳区昕阳或春阳小区盗窃雪佛兰牌车两条轮胎和轮毂;在晨宇小区盗窃奔腾牌车两条轮胎和轮毂、好像还有尼桑牌轿车两条轮胎、轮毂;在昕阳小区盗窃奔腾B70车两条轮胎和轮毂;在新农行家属楼盗窃大众牌轿车两条轮胎和轮毂;盗窃福特牌轿车两条轮胎和轮毂,还在什么地方盗窃过轮胎、轮毂想不起来了,我在双阳盗窃过30条左右的轮胎、轮毂。

二十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二十二、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洪亮指认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十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吉AXH551号灰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等。

二十四、扣押郭某某收购站内49只轮毂。

二十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被害人报案的轮胎及轮毂鉴定价值30600元。

二十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扣押的47只轮毂鉴定价值13660元。

二十七、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扣押的45只轮毂。

二十八、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4只轮毂。

二十九、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三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三十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4260元,经查,核实扣押的轮毂和进行鉴定的轮毂数量、规格型号,得知多作价三只轮毂,扣押的夏利轮毂未予作价,另外被害人报案的轮毂数量、规格型号与在案扣押的部分轮毂一致,存在重复价格鉴定的部分,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重复作价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人盗窃总价值认定为35510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车辆应予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扣押的车辆系陈洪亮用于盗窃专用的交通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侦查机关扣押的比亚迪AXH551号轿车、45只轮毂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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