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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