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