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凤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铁西街阳光商城某海鲜行商店内,乘失主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裤兜内的OPPO牌N3型手机一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30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铁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松价证公鉴字【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盗窃现场和赃物照片、前郭县晟元通讯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6年5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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