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宁江区沿江街小四川干锅鸭头饭店一楼,趁一同就餐的陈某等人上厕所无人之机,将陈某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 59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曹某赔偿失主陈某3 000元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松价证公鉴字【2015】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被盗物品照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曹某赔偿失主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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