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宝昌,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宝昌以吃饭为由进入被害人申某某经营的吉林省和龙市某啤酒屋内,手持水果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了被害人申某某现金300元人民币、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案发后,被告人黄宝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宝昌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昌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宝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宝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星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