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耀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3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日被四平市看守所临时收押,于2015年7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具体日期不详),在松原市宁江区扶余采油厂对面一农家饭庄内,被告人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以能为刘某某亲属曹某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09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明某某又以单位有事向刘某某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等其他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能为他人办工作,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薛某某、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解回经过、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康平监狱释放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能为他人办工作,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日始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关树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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