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孟某甲(大名叫孟某乙)、周某某、刘某乙先后来到居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花园小区1栋5单元609室的刘某甲家中,刘某乙自备冰毒,刘某甲为三人提供吸毒工具,后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另外,2015年11月上旬,刘某甲先后两次在自己家中容留朋友田某某吸食冰毒。同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测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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