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9年7月26日因妨害公务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吉ATA836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内公伊公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靠山镇南侧时,与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米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98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米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违法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