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1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刁某某的办公室内,以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7000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嗣后,被告人吕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子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露水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借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办案说明、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5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