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新华村村民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酒后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小孤山镇街里向西行驶,行驶到该镇韩家沟道口处时,由此处收粮点驶出一辆由赵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王某某因变光问题与赵某甲发生争吵,二人下车发生撕打,孟某某及李某某下车后,四人相互撕扯,紧跟在赵某甲后面的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赵某乙见状立即下车,将王某某和李某某用力拽到路边,赵某甲用拳脚将孟某某打倒在地,致孟某某左眼钝挫伤及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 。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新华村村民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酒后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小孤山镇街里向西行驶,行驶到该镇韩家沟道口处时,由此处收粮点驶出一辆由赵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王某某因变光问题与赵某甲发生争吵,二人下车发生撕打,孟某某及李某某下车后,四人相互撕扯,紧跟在赵某甲后面的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赵某乙见状立即下车,将王某某和李某某用力拽到路边,赵某甲用拳脚将孟某某打倒在地,致孟某某左眼钝挫伤及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某某对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孟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
二级。
二、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赵某甲装完粮从苏某某粮库往出走,赵某甲车已经出粮库了,对方车从前面过来,压赵某甲的道,把赵某甲车憋停了,我看到对方车副驾驶下来个人,把赵某甲拽下来,然后又下来两个人,他们三把赵某甲按倒,我下车过去拉仗,把其中两小子拽到壕沟里,赵某甲和剩下的那个人厮打,把那人打倒,后来我把他俩拽开,接着报警了。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开车拉着孟某某和李某某从小孤山镇街里往西走,走到韩家沟道口附近的收粮点,对面来个大车,没有变光,我和对方司机吵吵,后来打起来,孟某某来拉仗,那个司机就和孟某某打起来的事实经过。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我坐车和王某某、孟某某开车从东往西走到韩家沟道口附近,在道口粮库出来一台汽车,对方车没有变光,我们车也没变光,我们车和对方车支上了,王某某就和对方骂起来,王某某和对方司机下车吵吵,接着他俩打起来,孟某某下车拉仗,他们三打在一起,我下车拉仗,有人拽我一下,把我弄一边去了,我去粮库找人,看见赵某甲后车的司机手里拿着东西往打仗的地方去了,我回来孟某某在地上倒着。
五、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来两辆车拉粮,装完车走了,不大一会听说粮库外边打起来了,我过去看那两台车上的人和孟某某打起来了,孟某某在地上倒着,两个拉粮车司机在旁边站着,还有两人在现场。
六、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王某某、李某某开车从小孤山镇街里往西走,王某某开车走到韩家沟道口附近的时候,在道北粮点上来一台大车,司机没给变光,我们车差点撞上他车,王某某在车里和对方司机骂起来,后来王某某和大车司机下车打起来,我在副驾驶下来拉仗,那个司机把我打昏过去。
七、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我从小孤山小雨粮库装完粮往出走,对面过来一辆小车给我大车别住,小车驾驶员在驾驶室里和我吵吵,说我用灯光晃他,不变光,看我车牌子是公主岭的,要下车,后座有人拉他没下来,这时从小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人,把我车门拽开,把我拽下车,给我一个电炮打我右眼睛上,这时驾驶员和后座上的人下来,驾驶员跟副驾驶的人一起打我,我跟他俩对打,把我打倒,之后,我后车司机赵某乙从车上下来把小车驾驶员和后座上的人薅走,我起身跟副驾驶的人打起来,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和头部好几下,把他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他脸部两下,然后粮库来人,我就停手。
八、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九、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
十、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十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业
二0一五 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