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 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与屯邻关某甲一起打工期间,因关某甲替黄某乙代领工资未及时交付问题产生矛盾,黄某甲在听其母亲向其诉说此事时对关某甲心生不满,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黄某甲便打电话约来朋友刘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来到该屯,又打来电话约出关某甲,二人见面后口角起来并发生厮打,黄某甲用拳脚殴打关某甲头面部,致其下颌骨髁状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屯邻陈某某等人拉开。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外逃,2015年8月12日,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黄某乙、关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关某甲陈述,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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