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平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亮子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采血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查处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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