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与东院邻居李某某一家曾因住宅边界等事情产生过矛盾。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边某某酒后在自家门前遇见李某某,借口李某某家安装监控设备侵犯了自己的隐私,要求李某某将监控设备拆除,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回家时见此情景,也与边某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边某某用铁锹打王某某头部一下,将王某某打倒,李某某抢下铁锹后将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顶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边某某头部面部皮肤裂伤后上肢外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边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
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锹把、铁锹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某与东院邻居李某某一家曾因住宅边界等事情产生过矛盾。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边某某酒后在自家门前遇见李某某,借口李某某家安装监控设备侵犯了自己的隐私,要求李某某将监控设备拆除,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回家时见此情景,也与边某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边某某用铁锹打王某某头部一下,将王某某打倒,李某某抢下铁锹后将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顶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边某某头部面部皮肤裂伤后上肢外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边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王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
为轻伤一级。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边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将边某某作案用的锹把和铁锹头予以扣押。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为了防贼,安装了监控,2015年9月21日16时左右,我路过边某某家门口时,边某某说我家监控照到他家,侵犯他隐私权了,后来我媳妇王某某过来,边某某与我俩理论,没说几句,边某某回家拿一把铁锹,过去砍王某某头部一锹,接着又给我一锹,然后我把边某某手里的铁锹抢下来,跟他打起来,我用铁锹打他三下,铁锹的锹头打掉了,我看王某某头上有一个口子。
五、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我到院外看见王某某头朝墙躺在她们自家院外的沙堆上,头下沙子上有不少血,边某某坐在王某某西侧不远处地上,眼眶子有伤,满脸是血,西侧地上有个板锹锹头。我听边某某媳妇说因为李某某家安监控,边某某说侵犯他家隐私了。
六、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我玩完麻将往家走,走到边某某家西院曲某某家门口那儿,看见边某某和我丈夫李某某在那争论我家安监控的事。我走到边某某跟前,他说我家安摄像头侵犯他家隐私了,必须拆了。我说就不拆,你去告我们吧!边某某说要把我家监控砸了,拿着板锹往我家院里跑,我拦着往出推他,他用铁锹打我头上了,我倒地上啥也不知道。三年前,边某某喝完酒在我家前园子里骂我小姑娘太难听了,我们娘俩把他打了,再有我家立水泥板杖子时两家吵吵了几句。
七、被告人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16点多,我在自家院门外看见路过我家门口的李某某,我问他家安的监控是不是照到我家了,他说没有,我俩争论几句,他媳妇王某某回来问我和李某某吵啥,我说他们家监控照到我家,侵犯我隐私了,我们争执起来,吵来吵去王某某就对我连抓带挠的,我俩撕扒一起,李某某也上前撕扒我,我急眼了,抡起板锹打在王某某头上,她当时就倒在地上。李某某把板锹抢过去后用板锹打我头三、四下,我头上被打两个口子,左眼上部被打个口子,被打坐地上满脸淌血。两年多前,他们家立水泥板杖子占到我家地方了,当时我们吵几句,后来还是让他们家立了,双方虽然没打起来,但我心里一直想着这事。昨天我喝完酒回家,在院门口看见李某某,又把这事想起来。
八、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九、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边某某无前科劣迹。
十、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十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0一五 年 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