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伯都讷街学府名城小区某室,乘屋内人员不备,将失主潘某放在屋内北阳台窗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缴笔录、返还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松宁价公鉴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和前科劣迹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