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5年4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居住的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马家沟屯家中以国家福彩3D的中奖号码为标准,私自经营“黑彩”业务,买一个号中奖按号码冷热程度给付3.2倍、2.2倍、1.6倍不等的赔付现金,两个号中奖按12倍赔付现金。在其经营“黑彩”期间,烧锅村马家沟屯村民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费某甲、郑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多次在其家或通过电话购买彩票号码,庄某某经营金额达12.85万元,获利3000余元。2015年4月1日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证言,证人费某乙、陈某乙、杜某某、胡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销售彩票,破坏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庄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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