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苏老四),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钟老五),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9年5月19日因赌博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2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苏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孟家村庞屯朱秀良家设立赌局,组织吴某某、徐某某等十余人参与赌博,苏某甲从中抽红渔利1万余元。
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告人钟某某、孙四(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合谋设立赌局,利用赌博工具采用技术赌博方式骗取参加赌博人员钱财,钟某某获利5000元。2014年9月11日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7日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技术赌博设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冯某某、刘某乙、苏某乙、苏某丙、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苏某甲、钟某某供述,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钟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刑初字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业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