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曾用名曲某乙,吉林省白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私自变卖法院查封物(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于2007年4月4日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合同到期后,曲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3年8月15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2013)桦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曲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前給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 784.15元。在法定期限内,曲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3)桦民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依法对曲某甲所有的3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4年一月间,被告人曲某甲私自将被查封的3万斤玉米全部卖掉,所得钱款被其私自处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履行了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履行还款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