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凤久,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南环小区。曾因盗窃、流氓,于1985年8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8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3月26日被逮捕,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服刑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凤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刘凤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久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胜利街田某某家中饮酒期间,邻居彭某某因与刘凤久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彭某某用菜刀砍在刘凤久的头部,被告人刘凤久用拐杖将彭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眼外伤致盲目5级为重伤二级;额顶、右颞部创口、右前臂及右手背皮下淤血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久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前科,应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凤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 485.42元(包括医药费6874.64元、误工费22 404.06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480.00元、交通费58.00元),并提交了出院病人清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刘凤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但暂无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1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大胜屯田某某家中,被告人刘凤久与被害人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彭某某用菜刀砍击刘凤久头部,刘凤久用拐杖将彭某某左眼打致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同时致彭某某额顶、右颞部创口、右前臂及右手背等处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后住院治疗8日,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 394.6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 874.64元、交通费58.00元、误工费8天×164.16元/天=1 313.28元、护理费8天×108.59元/天=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天=800.00元、鉴定费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凤久赔偿误工费22 40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彭某某仅提供了住院治疗8日的误工证据,其他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 313.28元(8天×164.1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在所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凤久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凤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盗窃罪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凤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394.6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 874.64元、交通费58.00元、误工费1 313.28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