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1委105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富宇花园小区A区后侧平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宋强的父亲宋玉田因病去逝,当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为了骗取养老金,被告人宋强找到并通过刘源(另案处理)开据了一枚火化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假火化票据,于2013年5月28日到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并领取其父亲宋玉田的抚恤金丧葬费事宜,从中多骗取养老金、抚恤金1569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强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强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