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执行逮捕,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榆树市社保开工资人员丁希侠于2013年2月3日去逝,并于2013年2月7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被告人邹某某(系丁希侠的女儿)将其原先火化票据时间由2013年2月7日改成2013年11月17日,并以修改的火化票据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丁希侠死亡手续,骗取社保给丁希侠9个月工资,总共14827.9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榆树市社保开工资人员丁希侠于2013年2月3日去逝,并于2013年2月6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被告人邹某某(系丁希侠的女儿)将火化票据时间由2013年2月6日改成2013年11月17日,并以修改的火化票据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丁希侠死亡手续,骗取社保给丁希侠9个月工资,总共14827.95元。邹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投案自首。后退回全部诈骗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称,邹某某在其母亲丁希侠于2013年2月3日去世后,将其原先火化票据时间由2013年2月7日改成2013年11月17日,并以修改的火化票据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丁希侠死亡手续,多骗取社保给丁希侠9个月的工资,总共10000多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邹某某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社保开资人员丁希侠于2013年2月3日去逝,并于2013年2月6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其女儿邹某某将火化票据时间由2013年2月6日改成2013年11月17日,并以修改的火化票据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丁希侠死亡手续,多骗取社保给丁希侠9个月的工资,总共14827.95元。邹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投案自首。

3.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一次性领取其母亲丁希侠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计24265.70元。

4.活期储蓄交易明细证实,以丁希侠名在邮政储蓄银行支取工资的流程记载。

5.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丁希侠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邹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注销丁希侠的户口。

6.榆树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丁希侠的火花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被涂改后为2013年11月17日,于2013年11月22日注销丁希侠的户口。

7.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核定,丁希侠家属在该局冒领丁希侠养老金及抚恤金共计14827.95元。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返还冒领养老金人民币14827.95元。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母亲叫丁希侠,以前是纸箱厂退休的员工,有社保工资,她去世之前和我在一起生活。我母亲是2013年2月3日去世的,于2013年2月6日在榆树市火葬场火化的。我母亲去世后我没上社保局注销我母亲的死亡,接着领取我母亲的社保工资,领取到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需要我母亲本人亲自上社保局摁手印,如果不按手印就不能继续领取社保工资了,这时上社保局注销死亡的话,应该把我领取的我母亲3月到11月份的工资全还回社保局,我就把我母亲的火化票子上的时间改成了2013年的11月17日,这样我就可以多领取我母亲9个月的工资,我修改完我母亲的火化票子后,2014年1月2日上榆树市社保局注销我母亲的死亡。我母亲每个月社保工资大约是1000多元,我多领取了我母亲9个月的工资,一共多领取14000多元,这事儿没有人知道。我多领的工资让我平时花了。我是主动投案的,案后我返还了多领的我母亲丁希侠的工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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