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系柳河县某局技术人员,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于1981年5月29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1995年12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巫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利用扫描《植物检疫证书》原件,刻制“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的方式伪造《植物检疫证书》。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先后以每份300元的价格购买19份被告人巫某某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供自己使用。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4月份开始先后以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巫某某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11份,自己使用2份;其余9份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乙6份(2份未得到钱),获利1600元;以每份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份,获利1200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1份。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4月份以500元、7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购买被告人巫某某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4份,自己使用2份,以每份600元的价格卖给由某乙2份。
被告人金某甲系柳河县某打字复印社老板,于2012年某月,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巫某某未提供单位介绍信、证明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巫某某刻制了两枚假“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专用章”的印章。第一枚刻制的假公章收取费用50元人民币,第二枚公章收取费用80元人民币。
被告人巫某某共伪造《植物检疫证书》34份,获利1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巫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金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巫某某辩称:他办的证不全是假的,给吕某某办的是正规证。他给对方办假证,对方都清楚,他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帮朋友忙。
巫某某辩护人辩称:⑴巫某某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赚钱,因此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并表示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⑵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孙某乙、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扫描《植物检疫证书》原件,刻制“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的方式伪造《植物检疫证书》,向他人出售。其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计出售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34份,非法获利12000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先后以每份300元的价格共向巫某某购买19份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其中14份用于销售树苗,剩余5分供他人使用。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4月份开始先后以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向巫某某购买11份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其中2份用于销售树苗,剩余9份为获利卖给他人。其以每份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6份(2份未得到钱),获利1600元;以每份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份,获利1200元;以每份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1份。孙某乙购买的《植物检疫证书》中,有2份用于办理苗木种植证件。王某甲购买的《植物检疫证书》用于销售树苗。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4月份以500元、7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巫某某购买4份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其中2份用于销售树苗,剩余2份以每份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被告人金某甲系柳河县某打字复印社老板,于2012年某月,先后两次在巫某某未提供单位介绍信、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刻制了两枚假的“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专用章”印章;第一枚收取费用50元,第二枚收取费用80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巫某某供述:他在柳河县某局某检疫站工作。2012年6月份,他到柳河县农发行对面的一个打字复印社,让老板给他扫描以前用过的植物检疫证,然后在电脑里更改相关内容,每更改一个证花十元钱,共更改了十多个。后他又到“某电脑商店”,让宋某某帮忙扫描废旧的植物检疫证书,制作成电子版,并把电子版存到自己的U盘里。并于同年6月份在柳河县某局楼下的一个刻公章店里,利用植物检疫证书原件刻制了三枚公章,有两枚印章(分别是胶皮公章和原子公章,胶皮公章于2012年10月份被其销毁;其中一枚花了80元,另一枚花了50元)的名头是“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第三枚公章的名头是“丹东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专用章”(于2012年10月份刻制,但没有使用过)。他刻章时,刻章的人没有让他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他在“某电脑商店”买来一台彩色打印机,用于打印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之后再盖上伪造的公章。刘某甲个人名的签章是单位交给他在工作中使用的。他之所以制作假的植物检疫证是因为他负责管理苗子标签、合格证,但不负责管植物检疫证,做个假的方便。苗木检疫手续包括苗木质量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他从2012年6月份开始陆续给高某某办了十多个假的植物检疫证,每个证得300元,一共得了3000多元。每次办证前,高某某都给他打电话,然后自己来取。他告诉过高某某植物检疫证是假的,别弄出事,高某某也同意让他办假的。他开始是为了帮朋友忙,后来是为了得点钱。他给孙某甲办过大苗子的假证。孙某甲从他这买的苗木手续,有300元一份的,有400元一份的,但买了多少份记不住了。吕某某于2013年春天向他买了苗木手续,但份数和钱数记不住了。高某某、孙某甲、吕某某向他买苗木手续的数量,以他们三人交代的为准。公安机关在他家扣押的电脑主机箱及蓝色移动硬盘是他的,里面存有电子版的植物检疫证书,是为了伪造用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植物检疫公章都是他私自刻制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认识巫某某,巫某某在柳河县某局上班。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他先后从巫某某处购买了19套苗木检疫手续,其中自己用了14套,另外5套是给邢某某补办的手续。苗木检疫手续每套300元,共计5700元。取苗木手续时,有两次是他让刘某乙取的。他买苗木检疫手续是为了向外卖苗子。他以前给邢某某发了十四车苗子,当时是一车一证。一套苗木检疫手续包括:苗木质量合格证、吉林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正常办理苗木检疫手续得去某局办证大厅办理,需要很多手续,程序比较复杂,他找巫某某办证是为了方便、省事、省钱。他第一次找巫某某办证时,巫某某向他要了苗圃证(名称为:某苗圃,是与王某乙合伙办的),以后办的证都是他打完电话后,直接找巫某某取的,给办证的钱时巫某某并没有向他开票。他当时不知道巫某某给他办理的植物检疫证是假的,巫某某也没跟他说过是假的,后来省林业厅找到他说巫某某给他办理的植物检疫证是假的,他才知道。他于2013年春季时借给巫某某一万块钱,后巫某某于2013年5月中旬将钱还他了。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他认识巫某某,巫某某是某局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苗木合格证和标签,不负责办理植物检疫证书。2013年三四月份到2013年七月份,他从巫某某处买了11份苗木检疫手续,其中于三四月份以每份1000元的价格卖给新宾(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的孙某乙6份(其中有两份苗木手续未给钱),于七月份以每份800元的价格卖给新宾的王某甲2份,于三月份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1份,自己运输树苗用了2份。他自己使用的2份及卖给于某某那份苗木检疫手续是以每份3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他的是以每份400元的价格购买的。因为从巫某某那办苗木手续比较省事儿,所以就没去某局大厅办理,另外大苗的苗木手续某局不给办,所以就得找巫某某买大苗的手续。他将苗木检疫手续以高价卖给别人是想挣点钱,同时别人还能欠他点人情儿。他卖给新宾人的是大苗苗木手续,新宾人用该手续卖树苗,他卖给于某某的也是大苗手续。苗木检疫手续包括苗木质量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他不清楚巫德给他办的植物检疫证书是真的还是假的。巫某某给他植物检疫证书时跟他说:“你用的时候注意点”,但他没想那么多,因为不是他用,是给别人办的。2013年4月份,他找巫某某取苗木手续时,看见巫某某给一个小名叫“战胜”的人一套苗木手续,辨认照片中的四号人就是“战胜”。
4、被告人孙某乙供述:他家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他和孙某甲是通过王某甲电话沟通介绍认识的。2013年4月份,他找王某甲帮忙办理五角枫和蒙古力的卡片(苗木手续),王某甲说自己能买到苗木手续。后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上孙某甲,然后他就来到柳河县跟孙某甲见的面。他事先把树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发货目的地告诉孙某甲,孙某甲过了一段时间就将苗木手续给他了。他先后两次从孙某甲处购买了6份苗木手续,每份价格是1000元。第一次买了4份苗木手续,给了孙某甲4000元,手续是自己亲自取的。第二次买了2份苗木手续,一共2000元,这次孙某甲让一个出租车送到他那,他让朋友由某甲去取的,因他没有在家,同时孙某甲卖给他的手续比别人贵,所以就没有给孙某甲钱。他买的这6份苗木手续用了2份,还剩4份(编号:NO.01970138、NO.01970139、NO.01970140、NO.01970157,树种都是大苗)放在家里。苗木手续由苗木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组成,发证机关是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因为新宾县某局不给开苗木检疫手续,所以就通过王某甲向柳河县的孙某甲购买苗木检疫手续。他买苗木检疫手续是为了办苗木种植证件,后他托朋友孙某丁去某局办的。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从新宾某局提取的两份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分别为:01970158、01970159);两份吉林苗木标签(编号分别为:0037299、0037300),就是他让孙某丁办证用的。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住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他去柳河县某镇倒卖树苗时认识了孙某甲。他于2013年7月份从孙某甲处买了两套苗木手续,每套1000元,共计2000元。取到证后,他往沈阳运送“云杉”时路过新宾红升检查站,检查站认为他的手续有问题,罚了他6000块钱。正常的苗木手续应该拿着苗圃证和产地证明到当地的某局办证大厅办理,因为新宾县封山育林了,办不了苗木手续,他还要向外发树苗,所以就向孙某甲买了两套植物检疫证书(编号:02570312和02570313)。2013年4月份,孙某乙问他手里有没有苗木手续,他对孙某乙说柳河县的孙某甲手里有,然后他就把孙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孙某乙,之后孙某乙怎么跟孙某甲联系的,他就不清楚了,他没帮孙某乙买过苗木手续。苗木检疫手续包括苗木质量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
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他于2013年4月份分四次,分别以500元、700元、500元、500元的价格从巫某某处购买四份苗木手续,其中前两次买的两份苗木手续被自己用于运输苗木,后两次买的两份苗木手续以每份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由某乙(由某乙要向外卖树苗,因没有苗圃证办不了苗木检疫手续,就让他给办;由某乙不知道苗木检疫手续是假的;因他到柳河打车往返需要100块钱,于是每份就加了100元的车费钱)。苗木检疫手续包括苗木质量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正常的苗木手续应当到某局大厅办理,因为大苗的手续不批了,自己到某局大厅办不了,所以才向巫某某购买。巫某某给他手续时对他说:“用的时候小心点,别出事”,巫某某的意思是怕别人知道他卖证。巫某某没有告诉他卖给他的苗木检疫手续是假的。
7、被告人金某甲供述:他在柳河县某局楼下经营“某打字复印社”。2012年的一天,有个自称是某局的人到他店里问能不能刻印章,他说能刻。那个人拿出一张带印章的证件,说单位业务忙,一个章不够用,要再刻一个。他向对方要证明,对方说是某局的,负责检疫的,他见对方像是工作人员,就没有再要证明。他分两次给对方刻制两枚病虫检疫站检疫专用印章,其中的一枚是胶皮印章,他收了50元;另一枚是原子印章,他收了80元。打字刻章属特种行业,按照规定得需要单位介绍信、单位公章证明或企事业单位营业执照。他给对方刻制公章的目的是想挣点钱。
8、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他帮助王某戊的朋友向孙某甲买了一份苗木手续,花了1000元。王某戊的朋友把1000元给他后,他在自家门前把钱给了孙某甲。他听说刘某丙于2013年4月份向某局姓巫的买过苗木手续。
9、证人王某丙证言: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向外地发苗时是周末,办不了苗木手续,在这之前孙某甲跟他说孙某甲在某局有认识人,周末走苗也能办手续,于是他就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表示能办。孙某甲将手续办下来后跟他说是360元,他给了孙某甲400元。他知道办苗木手续的流程,之所以找孙某甲办苗木手续是因为孙某甲在某局有认识人,周末也能办苗木手续。他不知道苗木手续是假的。苗木手续当时交给配货司机了,现在找不到了。
10、证人由某乙证言:2013年4月份他向外卖苗时正好是周末,办不出来苗木检疫手续,在这之前吕某某跟他说某局有认识人,周末也能办手续,他就找吕某某帮忙,吕云说周末办得打人情,他表示同意,这样吕某某当天就把两套苗木手续交给他,他给了吕某某1200元。吕某某没跟他说苗木手续是假的。苗木运到目的地后,苗木手续就没用了,被配货司机扔了。
11、证人王某丁证言:孙某甲曾让他把两份苗木手续送到新宾,说到地方后对会付给他2000元及车费,到地方后对方的人只付了车费,没付手续的钱。
12、证人孙某丁证言:他是柳河县农发行对面“某打字复印社”的老板。2012年春夏交际的一天,有个自称是某局的人带个U盘到他的店里问他能不能改格式,他把U盘插到电脑里看了一下说能改,并向对方要了10块钱。他记得改得是林业方面的证,就是将图片变成能往里打字的格式。他没有给对方制作、打印过林业方面的证。
13、证人宋某某证言:他是“某电脑商店”的老板。巫某某于2012年找过他,让他帮忙扫描一张植物证书,之后他把扫描后图片存到巫某某的U盘里。同年巫某某花了一千多元从他店里买了一台二手彩色打印机。公安机关出示的植物证书样式跟巫某某扫描的证书样式一样。他没有帮巫某某制作电子版的植物检疫证书,巫某某只打印过一张扫描后的原件。
14、证人王某乙证言:他与高某某合伙办的“某苗圃”。2012年10月份,他和高某某、潘某某、刘某乙合伙卖苗子。货主叫邢某某,苗子(两年生落叶松)是往延边州那边送,拉了能有600多万棵。苗木手续是高某某办的,他们跟高某某一起算账时,高某某说过苗木手续是300元一份买的。2013年4月份,邢某某来柳河补2012年的苗木手续,是高某某办的,具体过程他不清楚。
15、证人潘某某证言:他与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合伙卖苗子,买苗的人叫邢某某,苗木手续是高某某办的,但具体是怎么办的他不清楚。2012年11月份,他们卖给邢某某651万株落叶松苗,这些苗发往吉林省汪清县,发苗时还要给对方出苗木手续(苗木检疫证)。高某某说自己在某局有认识人,打个电话就能办检疫证书,这样就让高某某办了。高某某办了能有十多次,每次交300元,是找一个姓巫的人办的。他自己办检疫证的时候,需要拿植物邀请函、苗木产地证明、苗圃证等手续,办手续得排队,差不多排一个小时。高某某找姓巫的办手续不那么麻烦,每次去,不到十分钟就把检疫证书拿出来了。邢某某于2013年4月份来柳河看红松,同时还补办丢失的苗木手续。
1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10月份,高某某、潘某某、王某乙一起往吉林省汪清县发了600多万株落叶松树苗。苗木检疫证是高某某找某局一人姓巫的人办的,总共办了十多张,其中有两次是他帮高某某到某局取的苗木检疫证书,每次都给姓巫的300块钱。
17、证人邢某某证言:他是“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的经理,主要经营造城绿化项目。2012年10月末,他经潘某某介绍认识了高某某,并从高某某手中购买了十四车共计651万株长白落叶松,然后卖给汪清县某局,某局负责此事的人是金某乙。当时是一车一证,苗木手续由高某某负责办理。2013年3月份的一天,金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他卖的长白落叶松苗缺少相关证件,于是他就找高某某补办了五份植物检疫证书,当时他与潘某某、刘某乙、王某乙一起吃的饭,他们都知道这个事。高某某是在柳河县火车站附近将植物检疫证书交给他的。公安机关出示的植物检疫证书是高某某给他补办的,后又被他交给了汪清县某局。植物检疫证书编号为:01971351、01971233、01971246、01971245、01971232。
18、证人金某乙证言:他是吉林省汪清县某局的,负责苗木调运工作。他认识邢某某,2012年邢某某为汪清县某局林业管理总站从柳河县某镇调入了14车共计651万株长白落叶松苗木。他跟邢某某谈的苗木价格。在接受苗木时,有一车手续不全,其余13车,是一车一证。2013年3月份,他因原来的苗木检疫手续找不到了,于是就让邢某某补办了五套苗木检疫手续,后来原来的手续又找到了。补办的手续他用了一套,其余四套放在抽屉里了。他没有检查手续的真伪,也不知道检疫手续是否可以补办。
19、证人李某甲证言:他是汪清县某局工作人员,负责苗木检疫工作。2013年5月份,他们对2012年秋天从柳河县采购的落叶松进行复检时,发现这批苗木的植物检疫证书疑似伪造的,后经省林业厅鉴定,发现这批植物检疫证书全部是伪造、变造的,共计14份。压盖“柳河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的公章是假的。这些证书是金某乙于2013年5月份交给他的。
20、证人孙某丁证言:他住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4月中旬孙某乙找他帮忙办苗圃的检疫手续,他到某局森防检疫站找李某乙帮忙给孙某乙办了检疫手续。他办证用的苗木检疫手续是:两份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分别为:01970158、01970159);两份吉林苗木标签(编号分别为:0037299、0037300)。
21、证人李某乙证言:他是新宾县某局工作人员。2013年4月23日,孙某丁找到他说孙某乙的苗圃证办完了,但检疫手续没办,问他能不能办,他说得去苗圃看看。经实地检查,苗木没有病虫害,合格。后孙某乙给他拿来了柳河县的检疫手续:两份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分别为:01970158、01970159);两份吉林苗木标签(编号分别为:0037299、0037300),他将手续拿回局里备案了。
22、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他与吕某某合伙卖云杉树苗(六七年生,1米至1.3米高)。苗是在退耕地里挖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检疫证书及运输证明是吕某某找人办的。
23、抓获经过:证实巫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孙某乙、金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2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巫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孙某乙、金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金某甲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于1981年5月29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1995年12月22日释放。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6、柳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柳河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机构编号:证实柳河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为事业单位。
27、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的)、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对《植物检疫证书》的解释、吉林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总站关于对《植物检疫证书》的解释:证实吉林省各级森防检疫机构使用的《植物检疫证书》属于国家公文(证件)。
28、案件说明、情况说明:证实⑴巫某某出售的部分苗木检疫手续无法追回。⑵关于金某甲的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复印件)系由金某甲提供。⑶孙某甲的释放证明未被查到。⑷王某甲的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未被查到。
29、汪清县森防站关于查获涉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况汇报、吉林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总站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证实林业部门发现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后,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30、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实相关林业部就伪造植物检疫证等书事宜分别对巫某某、金某乙、邢某某、高某某等人进行询问,了解相关情况。
31、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孙某甲被罚没违法所得7400元,金某甲被罚没违法所得130元。
3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证实公安机关从巫某某家搜查、扣押了移动硬盘一个、木材运输证一份(编号:国000705436)、植物检疫证书一份(编号:00728506)伪造公章二枚(一枚名头为:丹东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一枚名头为:柳河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U盘二个、个人签名印章一枚(名头为刘某甲)、收据存根(某局使用)、电脑主机箱一个、触屏手机一部;从孙某乙处扣押苗木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编号:01970140、01970138、01970139、01970157)各四份;从李韩平处扣押苗木合格证、苗木标签、植物检疫证书(编号:01970158、01970159)各两份。
33、植物检疫证书、苗木合格证、苗木标签(汪清县某局提供):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清县某局调取了部分涉案苗木检疫手续。
34、柳河县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巫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森林病虫害检疫站工作,负责病虫害防治。办理检疫证业务由郝某某负责,与巫某某无关。
3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汇凭证:证实汪清县某局于2013年3月份付给“内蒙古某绿化有限公司”长白落叶松款1953000元,发票名头开具的是高某某的名字。
36、新宾满族自治县木材检查总站关于王某甲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实2013年7月10日,王某甲因无证运输(检疫证为柳河中信绿化苗圃,属异地运输)云杉大苗,被某局没收苗木并罚款6000元。
37、汪青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出具的造林苗检疫证统计表:证实调运人姓名系高某某;运输物品为落叶松;运输起讫系柳河县至汪清县;签证时间系2012年11月4日至15日;运输次数共计14次。
38、电子数据(储存于光盘中)、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技术人员通过检验巫某某的电脑硬盘及移动硬盘,提取了“植物检疫证书”图片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电子印章等相关电子数据。
39、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证实送检的检材(疑似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14份,检材编号1-14号)上“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字样印文与送来的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印文样本(柳河县某局提供)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送检的检材(疑似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6份,检材编号15-20号)上“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字样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七被告人及巫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告人巫某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巫某某辩护人的第二条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吕某某、孙某乙、王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非法制造“柳河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孙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吕某某、孙某乙、王某甲、金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金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