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为自家获取利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年11月末,2012年3月份,在天德乡官厅村一社北山(庆丰乡2005年林相图13林班19、20、21、22、23小班)私自砍伐落叶松、樟子松树木688株,核立木材积29.52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及现场照片、林地承包合同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的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又具有悔罪表现,且有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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