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金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克金,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11月24日被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6月4日被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2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吉林省镇赉县法院四方坨子人民法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克金于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夹皮沟镇盗窃步某某家三轮摩托车内汽油时被发现而未遂。

被告人刘克金于2014年4月14日去本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庙岭社侯某某家,趁侯家无人之机,将侯家放在褥子下的现金1 9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克金因盗窃,于2014年1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克金到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庙岭社侯某某家找侯某某,趁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放在褥子下的现金1 900.00元。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克金在桦甸市夹皮沟镇被害人步某某家盗窃三轮摩托车内汽油时因被发现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克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步某某、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金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金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克金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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