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字(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国银行农安县支行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 453.17 元,逾期159天,经中国银行农安支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被告人隋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将欠款还清,并于2016年3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等三人证言;(三)被告人隋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国银行农安县支行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 453.17元,逾期159天,经中国银行农安支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拖欠中国银行农安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 951.3 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隋某某将欠款还清,并于2016年3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立案申请、隋某某申领信用卡手续。

3、被告人隋某某银行卡(尾号7910)交易记录及中国银行农安支行出具的办案说明。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催收记录一份及催收电子文档。

5、中国银行农安支行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一份。

6、农安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记录。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8、中国银行柜台存款服务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农安支行还款结清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隋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1、中国银行农安支行电话催收录音:证实中国银行工作人员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向隋某某电话进行欠款催收。

2、公安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隋某某程序符合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隋某某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某所得赃款已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且主动投案自首,可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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