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八九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柳河镇早市卖早点,收完摊回家的路上,见柳河镇柳河大街道边堆放的某路桥公司用来铺路的大理石火烧板,便想用该大理石火烧板铺自家庭院,遂先后多次用电动三轮车盗窃大理石火烧板,盗得两种规格的大理石火板共计135块。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大理石火烧板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铺设自家院落,从2014年八九月份开始,多次利用电动三轮车盗窃堆放在柳河镇街道旁边用于铺路的大理石火烧板(共计135块)。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理石火烧板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大理石火烧板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于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多次用电动三轮车盗取存放于柳河镇街道两旁用于铺路的大理石火烧板,并把盗来的石板堆放在自家院子东侧。他一共盗取135块大理石火烧板,盗窃目的是为了铺设自家院子。他把盗得的石板放在家里的时候,他妻子知道,他妻子还劝他,不让他弄。

2、证人李某甲证言:刘某某是她丈夫。刘某某把盗得的石料放在自家院子里一个多月了,能有100多块。刘某某每天往家里拿几块并跟她说是从大道边偷回来的。

3、证人晏某某证言:他们施工用的火烧板是柳河某路桥公司的。2014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他在施工地点看见一名男子(55岁左右,身高170cm,穿着咖啡色夹克)往电动车上搬火烧板,后他开车跟着该男子到柳河镇中岗附近,该男子把电动车停下后就进屋了,然后他就报警了。自从七八月份施工以来,火烧板经常被盗。火烧板一平方米是90元,这名男子共盗了135块,价值2100元左右。

4、证人李某乙证言: 他是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晏某某是负责看守火烧板的员工。公司被盗的火烧板有两种,一种是300×300×30毫米,一种是300×600×30毫米,一共被盗135块。火烧板每平方米90元,被盗火烧板总价值约209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的两种规格共计135块大理石火烧板已发还给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

8、吉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购进的大理石火烧板,每平方米90元。

9、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盗窃的大理石火烧板堆放的位置及大理石火烧板的形状、颜色、大小等情况。

10、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大理石火烧板价值人民币2090元。

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刘某某指认盗得的大理石火烧板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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